《芈月传》著作权引纠纷案,法院判决认为: 原作者根据剧本修改小说情节,不构成侵权

时间:2018-03-29
        因认为《芈月传》小说抄袭《芈月传》电视剧剧本,东阳市乐视花儿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以侵犯著作权为由将《芈月传》小说作者蒋胜男、《芈月传》小说出版商浙江文艺出版社和销售商北京中关村图书大厦诉至法院。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了此案,判决驳回了原告东阳市乐视花儿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东阳市乐视花儿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诉称,其曾与作家蒋胜男签订《剧本创作合同》等合同,双方对《芈月传》电视剧剧本的著作权进行了约定。花儿影视公司是《芈月传》电视剧分集大纲、人物小传和剧本的著作权人,在全球范围内永久享有在改编和创作过程中形成的一切智力成果和电视剧剧本、电影剧本、电视剧作品、电影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及衍生品的权利,蒋胜男作为该剧编剧享有在该电视剧片头中编剧的署名权。

        2015年8月至11月,浙江文艺出版社出版发行了署名“蒋胜男著”的《芈月传》小说全六册。经比对,花儿影视公司发现,蒋胜男发表的《芈月传》小说并非其原著《大秦太后》,而与花儿影视公司委托蒋胜男创作的《芈月传》电视剧分集大纲、人物小传和剧本在人物关系及故事情节上高度一致,部分章节内容与《芈月传》电视剧剧本的相应内容完全一致。《芈月传》电视剧剧本创作包含了集体智慧与集体劳动的共同成果,大量情节表达内容具有独创性,构成原创作品,而不是蒋胜男未完成的原创小说(《大秦太后》)的改编作品。因此,花儿影视公司认为蒋胜男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其享有著作权的《芈月传》电视剧分集大纲、人物小传和剧本作品的内容改编为《芈月传》小说,且抄袭《芈月传》电视剧剧本作品的部分内容,并单独以小说作者的名义许可被告浙江文艺出版社出版发行小说《芈月传》,在北京中关村图书大厦等地销售,该行为已严重侵犯了花儿影视公司依法对《芈月传》电视剧分集大纲、人物小传和剧本作品享有的著作权。

        庭审中,被告蒋胜男辩称,先有《芈月传》小说,后有《芈月传》剧本。蒋胜男是小说《芈月传》的原著作者,电视剧剧本《芈月传》是根据小说《芈月传》改编创作完成的。蒋胜男最先是完成小说《芈月传》的创作,其后又接受花儿影视公司的委托根据其小说《芈月传》改编创作电视剧剧本《芈月传》。因此电视剧剧本是小说的改编作品、演绎作品。花儿影视公司实际认可电视剧是根据蒋胜男小说改编创作完成的,实际认可先有小说的事实。双方签订的合同也事先明确约定小说的著作权归属于蒋胜男。《芈月传》小说与《芈月传》电视剧剧本在故事立意、故事结构及人物关系上近似属理所应当。本案中蒋胜男本就是接受花儿影视公司的委托根据自己的小说改编创作电视剧剧本,既然是改编,当然承袭原著小说作品,在人物关系、故事结构方面近似非常正常,也是应有之义。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根据上述规定,蒋胜男系《芈月传》小说的作者、花儿影视公司系《芈月传》剧本的著作权人。从双方合作的意思表示来看,《芈月传》小说的著作权归属与《芈月传》小说是否在《芈月传》剧本完成之前就已经完成无关,双方以合同的形式将《芈月传》小说的著作权(除改编成部分作品的权利外)均保留给作者蒋胜男。而《芈月传》剧本应为《芈月传》小说的改编作品。蒋胜男接受花儿影视公司的委托创作剧本,在剧本创作的过程中引入某些公司的意见对剧本进行修改,属于正常的剧本创作行为。在《芈月传》小说已经完成的情况下,再对其某些情节进行修改也合乎常理,不能因此而认定《芈月传》小说改编或抄袭了《芈月传》剧本内容。花儿影视公司在此后的电视剧播出和公开场合以自认的方式对此予以认可,故花儿影视公司关于蒋胜男创作的《芈月传》小说侵犯了《芈月传》剧本的改编权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在蒋胜男不构成侵权的情况下,浙江文艺出版社的出版发行行为及中关村图书大厦的销售行为亦属于合法行为,不构成对花儿影视公司享有的著作权的侵犯。故法院作出如上判决。